《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放弃了法释[2001]7号《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对死亡赔偿采取“抚养丧失说”进行解释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制度。按照这一新的立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人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死亡赔偿金性质认定的前提
1、生命权的概念
生命权是指自然人有权自由的活着,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防止他人不法侵犯和干涉的权利。从法律意义上讲,生命是指作为法律主体存在的自然人的最高和最基本的人格利益,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性质。生命,是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益,是自然人行使权利义务的载体,是自然人在世界上生存、发展、追求幸福的基础和前提。生命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其内容包括生命的享有权、生命的维护权和生命利益的有限的支配权,自然人有权在社会中生存并与他人交往,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保护自己的生命利益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和侵犯。对于自然人是否有权支配自己的生命,法律上是否认的,即使一个人拥有自己的生命,也不得以生命为交易的标的,不得随意处分自己的生命,如我国法律对安乐死是持否认态度的。
2、生命的不可赔性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生命因被侵害而消失,作为权利主体的能力也就失去了,损害赔偿请求权亦无由成立。生命权的终局性,不可回复性决定了民法对生命权的无法救济,当生命权受到侵害时,民事主体的一切权利和利益也都被剥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也丧失了,作为权利人的受害人无法取得权利要求民法提供保护。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填补损失,但是在生命权被侵害的情况下,生命的丧失却是无法弥补的,因为人死不能复生,失去的生命是无法恢复原状的。因此,对于生命本身来说,法律所起的作用只是权利的宣言,承认生命的最高意义,但却缺乏实际上的救济手段。现有的法律理论和实践让人们感叹生命权实际上是一种空权利,而且,生命的损失也无法通过替代交易来解决,因为每个人的生命都是独特的,无法替代。生命权是最重要的人格权利,而法律尤其是民法对于生命权的救济却是无能为力的,民法对生命权的保护远远不及对其他人格权利的保护,对于生命权的保护,民法只能于事后进行救济,而这样的救济对失去的生命而言常常是无济于事的。承认民法对生命救济的局限性,既是一种理智的清醒,也是对生命的谦逊和尊重———生命的不可挽回性及终局意义上的不可救济性正是生命高贵的表现之一,也是其高居法律价值金字塔之巅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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