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追诉时效作为一项导致刑罚消灭的替代性制度,实质上是刑事法律对国家求刑权与行刑权的限制,其出发点在于为刑法所力不及的、处于刑罚真空中的犯罪人设置一种不得已的补救性措施。我国刑法在最诉时效的规定上“失之于严”,不利于犯罪人的人权保护和教育改造。因而追诉时效的确定及其延期适用、无限延长等规定应有一个理性的标准,在时效的中断上亦应对“又犯罪”的过错和内容进行一定限制,从而寻求国家利益与犯罪人合法权益之最佳结合点。
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中时效制度的一种。刑法上的时效制度实质上是刑事法律对国家求刑权与行刑权的限制,或者说是一种刑事责任消灭制度。它要求国家机关对犯罪人及时行使刑罚请求权,否则将因超过时效而丧失这两类权力。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八十九条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其中第八十七条规定了追诉时效的期限,八十八条则规定了追诉时效的延长——由于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事由,追诉期限无限延伸的制度。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则规定了追诉时效的中断——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已经过去的时效归于无效,追诉期限从法律规定的事由发生之日起从新开始计算的制度。综合分析我国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某些方面还是值得商榷的。
一、追诉时效的延长
(一)追诉期限中的“法定最高刑”问题。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见,我国刑法是以刑罚为标准来确定追诉时效的期限的,而刑罚标准本质上反映的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应受刑罚处罚性的强弱。那么对上述“法定最高刑”应如何理解呢?一种意见认为,法定最高刑是指具体案件可能判处的最高刑。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定最高刑是指刑法对某种罪名所规定的最高刑。第三种意见认为,法定最高刑是指刑法规定的与具体犯罪行为的轻重相适应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最高人民法院在1985年对如何准确理解“法定最高刑”作出了司法解释,认为“虽然案件尚未开庭审理,但是经过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和必要的核实案情,在基本事实查清的情况下,已可估量刑期,计算追诉期限”,似乎认可了上述第三种意见。然而,根据此解释,司法机关在立案之前确定是否对犯罪追诉时,应依据已有的案卷证据材料推断案情,估量追诉后对犯罪人可能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然后再计算追诉期限,并决定是否追诉。司法机关在立案之前据以计算追诉期限的证据材料都是未经法庭质证的,不可排除某些案件立案时认定的犯罪事实庭审时仅被法院部分认可,在审理过程中可能影响到被告人的量刑幅度,甚至追诉期限。因此,极有可能出现根据司法机关在立案时估量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计算,犯罪人当时尚在追诉期限内,但根据法院审判过程中的量刑,犯罪人已经超出了追诉期限,依法对其不应追诉。从而迫使法院“不得以”对犯罪人判处较重的刑罚,以使其“符合”追诉条件。笔者认为,为避免出现此种矛盾情形,宜将“法定最高刑”修改为“法定最低刑”,即:司法机关在立案前根据已有的案卷材料和初步核实的案情,估量犯罪可能适用的刑法条款或量刑幅度中的最低刑。按照法定最低刑追诉犯罪人,可能会使一部分按现有规定本应追诉的犯罪人免于追诉,但有利于司法机关更好的适用法律,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也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
(二)追诉时效的延期适用问题。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追诉时效的延长从各国立法例来看主要是防止犯罪人在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审判,但是追诉时效的延长并非被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犯罪人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又实施逃避侦查的行为,致使司法机关不能行使起诉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追诉时效延长之规定,在追诉时效期间过后追诉权归于消灭,无疑这对保护国家与人民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是不利的,同时还会鼓励犯罪人逃避刑事追究。所以,追诉时效的延长是必要的。但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处理这种情况时采用“逃避侦查或起诉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来规定,这对于刑罚价值的实现似乎“过犹不及”。虽然对于那些不思悔改,逃避侦查的犯罪分子在时效上作一些延长和变通是必要的,但如果对时效的延长不作任何限制,便会走向另一个极端。首先,这意味着对于任何犯罪,无论轻罪还是重罪只要是在司法机关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后逃避刑事追究的,在其死亡之前的漫漫岁月里时刻承受着被起诉的“危险”,这种负担对于一般的刑事犯罪人来讲无疑是过于苛刻。实际上犯罪人逃避刑事追究后惶惶不可终日的生活对其无疑也是一种惩罚,这种惩罚包括道义与身心两个方面。其次,从司法机关行使追诉权方面来看,犯罪后经过的时间越长,案件侦破的难度越大、成本越高。即使侦破,犯罪人可能早已成为一名守法公民,或已丧失刑事责任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追诉权虽仍具有效力,但实际上却是难以行使,即使行使也难免有悖法之本意,其综合效果必然大打折扣。综上所述,追诉时效的延长是正确的,但应该有个限度。在这一方面,笔者认为可以借鉴阿尔巴尼亚刑法典的立法经验。该国刑法典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施犯罪的人在对他采取了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将本法典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期限延长一倍,但是不能超过二十五年。这种立法模式在惩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到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充分反映了对犯罪人的改造与教育、打击与保障的平衡,兼顾了犯罪人之合法权益,值得我们借鉴。
(三)追诉时效的无限延长适用问题。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时效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检察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侧重于对被害人和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保护,在某些方面却漠视了犯罪人的人权,其立法合理性有待分析。按照“行为人只对其行为负责”的法谚,如果说由于犯罪人逃避审判而导致时效延长还是符合立法精神,那么因为司法机关本身的原因却使时效延长无疑是侵犯了犯罪人的权利。让一个盗窃犯去承担与杀人犯相同的追诉期限,又有谁会认为这是“罪刑相当”。所以由于司法机关失职造成的不立案应由司法机关自己承担责任。否则不仅对犯罪人不公平,也是对司法机关的放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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