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果有工商举报都会有哪些问题
工商局投诉,是消费者在自己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商家的侵害时投诉到工商局,举报是指任何公民,或者组织,可以向工商部门反映某些企业在经营中的一些违法行为,两者是一个不同的概念,产生的效果也是不一样的,工商局对于投诉和举报的处理结果是完全不一样的。
投诉主要是一些消费者在购物或者接受商家的一些服务时,对于商家提供的商品对服务不满意,在与商家沟通的过程中发生了争议,可以向公安部门反应,希望能够得到妥当的解决,这也是一种相当于求助的行为。
工商局相关部门会进行调解,消费者和商家如果有意愿达成和解,就相关问题达到消费者的满意,那么投诉的行为就是可以撤销的,而且就算是调解,工商部门也不会强制双方一定要如何去解决,只要双方能够达到和解就可以,如果不能够达到和解,消费者也可以通过消费者协会来解决。
举报不一定是举报人和所举报的企业有什么关联,也不是说一定是所举报的企业对他的利益产生了侵害,只要发现所举报的企业在经营管理当中有违法的行为,都是可以向工商部门举报的。
工商部门就会对所举报的事实进行调查,如果属实的话,会根据相关条例来进行处罚,或者立案,甚至会移交公安机关来进行办理,具有强制力,一旦举报工商部门就会采取行动去调查核实。
二、工商被投诉记录哪里查询
工商行政管理局12135电话,通常哪家企业都会有投诉,只不过看企业处理的好不好,处理不好,顾客就会小事变大,所以查不查的都一样,关键是看,企业对待投诉的态度如何。
法律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程序,及时处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公正合理地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经营者加强自律,鼓励经营者与消费者协商和解消费纠纷。
三、已经和解工商局还罚款吗
虽然投诉人与经营者已经达成谅解,但存在违法行为的,工商部门仍然有权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n(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n(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n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n(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n(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n(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n(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n(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n(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n(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n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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