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朝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高,男,1986年6月9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891号内2号;因涉嫌抢劫于2007年9月13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高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裴高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经被告人同意,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裴高伙同他人于2007年9月13日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文学馆路对外经贸大学北门外,在抢夺胡人杰(女,20岁,湖北省人)挎包过程中,裴高将胡左手咬伤,致其:“左手背软组织挫伤”,后抢走被害人胡人杰人民币50元。被告人裴高于当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高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人杰的陈述、证人高岩亮、闫飞华、丁东方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医院诊断证明及被告人裴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高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高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裴高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裴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裴高犯罪所得人民币五十元发还被害人胡人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洋
人民陪审员张燕琴
人民陪审员吕贺芬
二○○八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马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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