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争议的林地归甲村。理由:《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森林法》规定办理。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林地,山林所有权证是依据《森林法》规定办理的,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而集体土地所有证不是依据《森林法》规定办理的,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依据山林所有权证确定林地所有权。因此,争议的林地归甲村所有。第二种意见认为,争议的林地归乙村。理由:《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与《森林法》第十七条对处理土地权属的规定是一致的。根据两法的规定,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即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政府处理。政府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中处于居中裁决的地位。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同一争议案件,在不同的处理阶段,由于当事人举证不同,可能产生相互对立的处理结果,但从法律来讲,两种结果都是合法有效的。当新的争议产生后,原来历次处理结果又成为处理新争议的重要证据,这就涉及证据的采用问题。《湖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条规定,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依次按照下列证据确认所有权:
(一)集体土地所有证;
(二)土地权属认定书;
(三)家庭联产土地承包合同;
(四)山林所有权证;
(五)“四固定”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
(六)农业合作化时期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
(七)土地改革时期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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