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的依据: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制度,所有机动车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方可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文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法定赔偿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虽然该三种情况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范围,但法律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规定保险公司仍应先赔付给受害人。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所承担的是一种法定的赔偿责任,同时,该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保险公司要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2.保险人的追偿权源于受害人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释》第十九条亦明确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侵权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但由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并非是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责任,而是依照法律规定所承担的一种法定赔偿责任,在赔偿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保险公司在向侵权人追偿时也应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依赔偿的金额全额向侵权人追偿,不再考虑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向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否则,有违“权责对等”的原则,也违反了《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及精神。保险公司向致害人全额追偿垫付费用,不仅可以体现过错方的终局性赔偿责任,切断致害人转嫁风险的侥幸心理,减少和杜绝醉驾伤人事故,而且还能培养驾驶人员“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良好驾驶习惯,是人民法院向社会传递的正能量、发出的好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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