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有哪些内容
时间:2023-05-07 20:40:42 47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保护中央企业利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企业法》,制定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够给中央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实用性强、中央企业保密的商业信息和技术信息。第三条中央企业的业务信息、技术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必须依法予以保护。第四条中央企业涉及知识产权的商业秘密,依照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管理。第五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应当遵循依法规范、企业负责、预防为主、突出重点、方便工作、确保安全的原则。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六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第七条中央企业保密委员会是保护商业秘密的工作机构,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上级保密机构和部门的工作要求,研究决定与商业秘密有关的事项企业秘密保护。

各中央企业安全办作为企业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办公室,负责组织开展商业秘密保护、安全检查、安全技术保护、依法查处泄密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工作。第八条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配备专职保密人员,负责商业秘密的保护和管理。第九条中央企业科技、法律、知识产权等业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商业秘密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三章商业秘密的认定第十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依法确定,主要包括:战略规划、管理办法、商业模式、重组上市、并购、产权交易、财务信息、投资等以及融资决策、生产、购销策略、资源储备、客户信息、招投标等业务信息;设计、管理、经营、管理、经营、管理、经营、经营、管理、经营、管理、经营、管理,经营管理,经营管理,经营管理,经营管理,经营管理,经营管理,经营管理,经营管理,经营管理方案,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生产方法,技术诀窍等技术资料。第十一条中央企业的商业秘密因国家秘密范围调整需要变更为国家秘密的,必须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第十二条中央企业的商业秘密及其分类、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由提出事项的业务部门制定,主管领导批准,保密办公室备案。第十三条根据中央企业商业秘密泄露对企业经济利益造成损害的程度,确定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分类为核心商业秘密和一般商业秘密两级。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分类统一为“核心商业秘密”和“一般商业秘密”。第十四条中央企业应当自行设定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可以预见的,按年、月、日计算;不能预见的,按“长期”或者“公布前”计算。第十五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分类和保密期限确定后,应当在秘密载体上作出明显标志。标识由所有权(单位简称或标识)、保密等级和保密期限三部分组成。第十六条中央企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严格确定知悉商业秘密的范围。知识范围应限于具体岗位和人员,并根据保密程度实行分类管理。第十七条商业秘密在保密期内需要变更分类、保密期限、知悉范围或者解密的,由业务部门制定,主管领导批准,保密办公室备案。保密期限届满或者已经公开的,应当自行解密。第十八条商业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变更后,应当在原标识位置附近重新设置标识,并明显撤销原标识。在保密期限内解密的,应当以能够清楚辨认的方式标明“解密”字样。第四章保护措施第十九条中央企业与其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有保密规定。

中央企业与涉密人员签订的保密协议,应当明确保密的内容和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期限、违约责任。

中央企业应根据保密程度与关键涉密人员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协议中应包含经济补偿条款。第二十条中央企业因工作需要向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具有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提供商业秘密信息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向其表达保密义务。提供的保密信息由业务部负责编制,主管领导批准,保密室存档。第二十一条中央企业应当与有关各方就协商、谈判、技术评估、成果鉴定、合作开发、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外部审计、尽职调查等事项签订保密协议,资产、验资和其他涉及商业秘密的活动。第二十二条中央企业在境内外发行证券、上市公司上市和信息披露过程中,应当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密审查程序,规定有关部门的保密义务,机构和人员。第二十三条加强对中央企业重点项目、重要谈判和重大项目的商业秘密保护,建立保密工作先行进入机制,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将涉密岗位较多、涉密级别较高的部门(岗位)和地区确定为商业秘密保护的重点部门(岗位)或涉密地区,加强防范和管理。第二十五条中央企业应当对商业秘密载体的制作、接收、发送、转移、使用、保管、销毁等过程进行控制,确保商业秘密载体的安全。第二十六条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通信、办公自动化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设施、设备的保密管理,确保商业秘密的安全。第二十七条中央企业应当将商业秘密保护纳入风险管理,制定泄露事件应急预案,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商业秘密载体被盗、丢失或者失控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泄漏的,应当调查并报告国务院国资委安委。第二十八条中央企业依法享有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营安全损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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