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资料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其向该钢铁公司销售了一批钢材,价值6万元。它已经给钢铁公司开了发票,并一再催促该公司不要退货。因此,它起诉钢铁公司偿还货款。钢铁公司说根本没有买卖业务。当时,它真的很想买生产资料公司的钢材,但由于价格原因,后来没有买。生产资料公司开具的发票交给了钢铁公司财务处,财务处的工作人员接受了。生产资料公司的财务人员已将发票记为应收账款。双方负责人就尚未发生的业务达成协议,互不主张权利。后来,生产资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更换。新经理清理账目时,发现有这样一笔应收账款,于是要求钢铁公司偿还。钢铁公司拒绝了,所以他向法院起诉。
钢铁公司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代理人认为开具发票只是买方的附随义务,发票又不是债权凭证,因此不能只主张权利。在庭审中,生产资料公司只引用了发票的存根,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没有交货单或交货单,也没有钢铁公司的收据或借据。法院认为,发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销售合同,发票与借据或借据不同。最后,临沂市河东区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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