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玉石商人孙某、张某在上海经王某介绍将13块玉石留给客户朱某验货,后孙某、张某委托王某办理玉石交易。朱某与王某最终商定玉石总价为480万元人民币,并在澳门付给王某600万元港币筹码用于支付货款。而王某将这些筹码全部输光,仅向孙某汇了70万元人民币。孙某、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朱某支付剩余货款410万元。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筹码能否作为货款的支付方式?
一种观点认为,筹码作为赌博用具,具有地域限制,限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特定赌场使用。本案交付筹码的行为发生在澳门,在澳门筹码等同于港币,可以作为合法的支付方式,故应当驳回孙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买卖玉石发生在上海,应当按照我国的法律和交易习惯支付对价。筹码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不相容,不能作为货款的支付方式。由于孙某、张某认可已收到70万元,朱某还需支付410万元货款。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该玉石买卖发生在我国大陆,应当按照我国的法律和交易习惯支付对价。民法典规定,买受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作为支付货款的方式。朱某向王某支付的是筹码,必须通过赌博才能兑换现金。在我国赌博属于非法活动,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支付方式。同时,双方对支付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朱某以筹码支付玉石货款,缺乏合同依据,也有违商业习惯。
筹码在特定场合作为货币代用品用于赌博,基本功能是作为赌博计数的用具,本质上是一种赌博用具,其赌博用具的本质属性不会因地域的变化而改变。筹码进入内地,虽然其作为专用赌博工具的使用功能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但由于筹码客观上作为货币代用品的功能并未完全消失,比如可以套汇、走私等,对我国的经济、金融秩序具有潜在的破坏力和危害性。我国海关总署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有关问题解释的公告》中,亦将赌博用筹码认定为“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其它物品”。
本案中,朱某对孙某的出卖人身份是明知的,其以筹码向王某付款,客观上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亦有违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该给付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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