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学与艺术作品是促进国家文化和经济发展的工具
版权与“经济事务”和“文化事务”有关。“经济事务”与物质产品和服务的生产、传播以及消费有关,而“文化事务”是特定形式的活动或主题、产品及实务,它们大多数属于艺术和文学范畴。
作品-就如同在商品和服务之中可能包含的现实一样,允许版权在经济发展中扮演一个角色。另一方面,作品是“文化事件”,它们形成了构成文化世界的一系列社会活动,它们本身绝对地且逐渐地成为创造力的个性化产品。
二、“文化工业”
1、概念
按照纯粹描述性的定义,我们可以把文化工业称之为经济活动,其生产和市场营销特性体现在三个阶段:
(1)原材料(素材)的获得是受到版权保护的一种创造;(2)以一种物质方式或在电子载体上固定上述创造,并以工业规模进行生产;(3)大规模的营销和传播如此获得的产品。
2、分类
“版权工业”是指对产品或服务的制造和生产可以适用版权法的产业;在这些产业中,我们对“特定版权工业”和“其他的、与版权相关的工业”进行了区别。
“特定版权工业”完全依赖于对权利的保护。如果没有这些保护,对生产的投资将是难以预测的。权利机构对第三者的复制和使用不问不管将使投资的结果得不到保护。
可以相信,版权产品的整个生产100%与版权保护有关。其他的工业及“与版权相关的工业”包括相对广泛的工业领域,它们的产品或生产只部分与现有的该领域的法律相关。然而,这些工业确实至少在某种程度上依赖于这样一个事实,即它们的生产取决于版权立法的存在。版权立法给予这些工业所使用的客体以保护。
三、版权与文化工业的关系
1、版权出现中的文化工业
版权的出现并不是给予作者的一种恩赐,而是基于对作为商品的书籍给予保护以不受非法盗印的需要。
随着特权时代的出现,在作者和印刷者与出版商之间形成了矛盾。这种矛盾持续了数个世纪。长期以来,一些做法都是倾向于有利于作者的。如我们今天所知,版权是长期以来这种争执发展的结果,它从为了出版商的利益而限制对作品的复制发展到实际上承认创作者的权利。
2、版权和文化工业:它们的共同利益
(1)相互支持
版权立法在某个国家通过时,其某些特定目的就是要实现某些特定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目标。
就经济目标而言,有两种目标:
-一方面,版权立法的目的是激励社会的创造力并因此对社会作出贡献;
-另一方面,版权立法目的是保护对生产和传播文化、信息、教育和娱乐产品的投资。
但是,版权立法还可以保护作者的人身权,也即保持其作品完整的权利以及确保其作品在被使用时获得适当报酬的权利。这意味着版权立法服务于相互之间紧密相连的经济和文化目标。
如果要实现文化的发展,版权工业就应该在健康的经济中发展:一个国家完全依赖进口文化产品是不适当的,也是不值得提倡的。
这个方面的例子就是出版业。由于出版商的工作,公众可以任意地获得大量的文学和艺术作品。如果该行业没有实力,出版商也没有企业家精神,那么大多数作品就不可能为公众所知。
(2)盗版:共同的敌人
如果容忍未经过授权就对作品进行使用或未经允许就对作品进行复制,则要鼓励国家的创作者、鼓励艺术活动及鼓励使这些作品得以传播的技术活动是难以想象的。盗版不仅侵害了作者个人的权利,也损害了有关国家的经济并阻碍了对投资的促进。
3、版权与文化工业的冲突
两者在以下几个领域有冲突,即:
(1)所有权
作者和工业就所有权的争端本身是在两个不同的前景中进行的:
1)伯尔尼公约第14条之二(2)(a)反映出国际社会在达成一个解决方案-或换言之,使作者和生产商就电影作品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达成一致-的努力是徒劳的,那就更别提根据其法律而谋求保护的国家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了;
2)在国家立法中,这种冲突也在重复,既体现在音像作品上也体现在委托作品或职务作品方面;
3)“圣战”这个词用于描述唱片工业为了使唱片或录音制品被承认为“作品”而挑起的长期的争议;
4)软件工业。计算机程序被承认为文学作品是另一个企图获得版权保护但又由于不断增长的盗版浪潮而受到打击的例子。
2、权利保护期限
作者和文化工业围绕延长或缩短保护期的争斗一直在持续。
3、TRIPS协定
这是冲突最激烈的领域。
在版权领域,如果我们遵从TRIPS协定关于“目标”的第7条以及第9条的字面含义,则这些冲突的影响似乎已经是破坏性的。第9条排除了人身权,撤销了权利或义务。
四、结论
今天,版权具有的经济上的重要性促进了其发展。从版权的产生到其实施,工业的增长不但同时分享了文化运行者的地位并从事涉及巨大投资的有利可图的交易。这两个方面都应该得到保护。因此,数世纪以来通过文化的、有时甚至是罗曼蒂克的眼睛所看到的现在已然是国际经济关系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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