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简介
2013年1月19日,屈XX借给朋友素XX2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侯XX作为素XX借款的担保人,素XX、侯XX分别在借条落款“借款人”、“担保人”处签了名,并留下了手机号码。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担保人侯XX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担保期限。当天屈XX便在侯XX在场的情况下将2万元现金交给了素XX。约定期限届满后,屈XX多次向素XX催要借款,均未果。直到2014年12月,屈XX才开始要求侯XX承担担保责任,但遭到拒绝。于是,屈XX在今年1月将素XX、侯XX一起告到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凌某偿还借款,并由王某负担保责任。
2、办案思路及心得
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应该及时行使债权,向债务人或保证人及时主张权利。同时,债权人如果不及时主张权利,也可能对保证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相关法律对担保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法律在允许债权人与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自由约定担保期限的情况下,同时规定了未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诉讼期间,对于未约定担保期限的,其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则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反之,若债权人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则保证人的担保权利即可免除。律师提醒未约定担保期限的债权人,必须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素XX向原告屈XX借款2万元,有素XX、侯XX签名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予以认定。素XX应向屈XX偿还借款。但对于侯XX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这一法律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约定担保期限的,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后,则保证人即可免除保证责任。屈XX与侯XX未约定担保期限,屈XX未在其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侯XX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侯XX可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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