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按照北京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属于《办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和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对主要病症的治疗过程中病员潜在性、迟发性疾病突然发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住院病员神志清醒发生自伤、自杀的;
(三)住院精神病人在正确医疗过程中发生的难以防范的自伤、自杀或伤害他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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