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除危险请求权与排除妨害请求权主要区别,行使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的注意事项有哪些
时间:2023-07-09 17:59:51 26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消除危险请求权与排除妨害请求权主要区别

消除危险请求权与排除妨害请求权主要区别是:一个已经发生,一个还没有发生。

物权遭受妨害的,物权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例如,侵权人设置路障妨害通行,物权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

请求消除危险,又称请求防止侵害。侵害虽未发生,但物权面临遭受侵害的危险,存在被侵害的可能,对于这种可能发生的侵害,物权人有权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防止侵害,消除既存的危险,以避免侵害的发生。

二、行使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的注意事项有哪些

行使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的注意事项有:

1.行使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无需相对人具有过错。只要相对人阻碍或危及物权人的权利,权利人均可以要求行为人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

2.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3.容忍义务不能排除。

如果权利人负有容忍义务,则即便构成妨碍,权利人也不得主张排除。

4.特殊物权的例外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这些特殊情形主要是指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

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是物权请求权

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是物权请求权。停止侵害与排除妨碍都是停止债权行为的两种方式,两者的区别在于侵权行为的不同,侵害是属于一种加害行为,而妨碍是影响权利的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百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百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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