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情况]
原告:柳某,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现通讯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莫某,男,193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和镇。
[当事人观点]
原告柳某诉称:2003年2月1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光船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藤县金达238轮从事内河货物运输,租船期间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04年3月31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25,000元。2月15日,被告将该轮交付原告。3月1日,藤县金达238轮装载650吨钢坯从深圳妈湾港到广州番禺。次日,被告以原告装载钢坯损坏船舶为由,通知原告终止合同。3月3日,被告委派随船的柳耀海等4人向原告聘请的藤县金达238轮船员王长江索要船舶证书,并表示将收回船舶,不许原告经营。另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于2003年3月5日扣押了藤县金达238轮。原告委托他人看管该轮并支付工资1,800元。原告认为,被告无权终止合同并收回船舶。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押金25,000元、赔偿违约金33,000元及看管船舶费用1,8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船舶租赁协议书;
2、押金收条;
3、船舶上物品交接清单;
4、王长江于2003年3月6日出具的证词(复印件);
5、王长江于2003年3月18日出具的证词;
6、黄X生、黄X锋、彭X志等人出具的证词;
7、原告与广州市新港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7、广州市新港船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违约金收条;
8、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移动电话话费通知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祥单(复印件);
9、陈锡明出具的收款条。
被告莫某辩称: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船舶租赁协议书;2、黄X生、黄X锋、彭X志出具的声明。
[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1份《船舶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藤县金达238轮租赁给原告从事内河货物运输,租船期限从2003年3月1日起至2004年3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25,000元,合同期满后由被告退还给原告;船舶租金为每月12,000元,原告须在当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如原告逾期支付租金,被告应按欠款金额收取每日1%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支付,被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出租的船舶并没收押金;船舶租赁期间船舶的一切经营成本及船员工资、伙食费、船舶规费、税费等由原告负担,所发生的货损、货差、海损、碰撞事故而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损失由原告负责,与被告无关;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提前终止协议,被告在船舶租赁期间不能无故收回船舶或干扰原告经营;被告委派一人随船,原告安排其工作并发放工资,被告委派的船员必须听从原告管理。签订上述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25,000元。2月15日,被告将藤县金达238轮交付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船舶上物品交接清单》,其中代表被告签字的人员中有柳耀海。被告委派刘武超为其代表到藤县金达238轮上工作,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原告发放。以上事实,原告和被告没有异议,本审判员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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