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违法犯罪人的违法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进行刑事处罚,在进行刑事处罚后,不再对此次行为再进行行政处罚;但如果犯罪分子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界定环境行政处罚与非行政处罚之界限
由于大量的环境立法并没能从行政法理上准确把握住行政处罚的内在特性,而一概在“罚则”或“法律责任”章目之下给予笼统规定,致使理论认识和环境执法都对环境行政处罚和其他行政行为的边界存在一定模糊性。如果环境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属于环境行政处罚,那么行政机关就必须遵循《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法定、事先告知、举行听证等要求,如果进入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同样将按《行政处罚法》的标准来作合法性审查。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而属于其他行政行为,那么它就受其他法的调整,如《行政许可法》或未来制定的《行政强制法》调整。因此首先界定环境行政处罚与非行政处罚之界限,不仅为行政法理问题,更关乎环境行政执法实践。
处罚种类一共有三种,强制措施是约束当事人财产防止其有进一步动作,是一种防范的行为。行政执行罚是在一定时间内进行执行罚的处罚是受法律约束的,不是一种基础行为。责令纠正违法是纠正当事人动作情形的责令纠正违法在行政行为中和处罚行为不同。三种处罚种类的基础都是行政处罚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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