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间劳务输入、输出行为,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加强本市再就业工作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1999〕38号)精神,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提供
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间劳务输入、输出行为,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加强本市再就业工作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1999〕38号)精神,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提供劳务服务为经营项目的企业和使用劳务的用人单位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劳务派遣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安排本单位职工从事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务收入的行为。
招用下岗职工较多的企业,开办劳务派遣组织的名称一般使用北京市劳务服务社,经营范围统一规定为劳务派遣,兼营其它业务的,其经营范围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第四条开办劳务派遣组织,由主办单位按隶属关系经区县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北京市劳务派遣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市、区县工商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法人登记,设立非公司形式的劳务派遣组织,注册资本最低可为3万元。
劳务派遣组织具备法人资格后,应依照有关规定,到市、区县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
第五条办理劳务派遣《资质证书》,应出具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办劳务派遣组织的报告;
二、成立劳务派遣组织的可行性报告和实施方案;
三、劳务派遣组织的章程及有关规章制度;
四、办公用房证明(契约、租用协议、产权证)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六条鼓励下岗职工较多的企业开办劳务派遣组织,促进本企业的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新建劳务派遣组织招用下岗职工达到30人以上,并与其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且试用期满的,可享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给予的5-2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同市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劳务派遣组织招用下岗职工试用期满后,申请一次性专项补助经费的,由劳务派遣组织按隶属关系报市属企业主管部门、区县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经审核同意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核实,20日内对准予补助的下达批复,由失业保险基金和同级财政按各负担1/2的比例分别给予补助经费。
第八条申请一次性专项补助经费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一次性专项补助经费的报告(一式二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三、《资质证书》及复印件;
四、与被招用下岗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
五、被招用下岗职工的《下岗证》、花名册、个人帐户转移单、身份证复印件;
六、一次性专项补助经费审批表(一式二份,样式附后)。
第九条劳务派遣组织招用下岗职工,达到职工总数50%以上的,且劳动关系维持在3年以上(含)的,可自安置人数达到规定比例之日起3年内享受营业税等额补助的优惠政策;符合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资格认定办法》(京劳服发字〔1994〕368号)规定的,可认定为劳服企业,享受所得税免三减二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劳务派遣组织申领营业税补助的,由劳务派遣组织按隶属关系经区县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企业主管部门,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自接到申请20日内会同市财政局进行调查核实,对准予补助的下达批复,并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资金补助。
第十一条申请营业税补助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营业税补助的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三、《资质证书》及复印件;
四、被招用下岗职工的身份证及花名册;
五、交纳营业税的有效证明及复印件;
六、营业税补助经费审批表(样式附后)。
第十二条劳务派遣组织招用下岗职工,还可按《北京市促进就业经费管理办法》(京劳就发〔1998〕70号)的规定,享受安置补助费、社会保险补助费的支持。
第十三条劳务派遣组织应与招用的下岗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务派遣组织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应保证下岗职工在合同期限内的就业岗位和工资、福利、保险等待遇,下岗职工应遵守劳务派遣组织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各用人单位使用劳务人员或临时用工,应从劳务派遣组织中聘用,并与劳务派遣组织签订劳务输出协议,明确双方的管理责任。
各用人单位使用劳务派遣组织的职工,应本着与本企业同岗位职工同工同酬的原则,与劳务派遣组织协商确定劳务费价格,劳务价格中应包括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管理费用等具体内容。
第十五条《资质证书》实行年检制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每年第4季度根据劳务派遣组织招用下岗职工的情况对核发的《资质证书》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或未进行年检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不能享受营业税补助和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劳务派遣组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不得转租营业执照。转租营业执照的,取消其享受的各项优惠政策,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弄虚作假,借招用下岗职工为名,骗取各项补助资金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回《资质证书》,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追回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工商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朝阳区地下空间场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乡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朝阳区地下空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第8次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朝阳区地下空间场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确保我区地下空间场所的使用安全,依据《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北京地下空间安全专项治理标准》、《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地下空间场所,为我区辖区内除中央单位、军事单位所属以外的所有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地下室、半地下室以及设备层。
第三条所有地下空间场所按照“属地管理、行业监督、业主负责”的原则进行责任区分和管理。
第四条所有地下空间场所在使用前,必须征得区主管部门的同意。属人防工程的,向区人防办申请;属地下室、半地下室或设备层的,向区国土房管局申请。
第五条获准使用的地下空间场所,其实际用途应与申报用途一致,并符合消防、治安、卫生等相关要求。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区人防办或区国土房管局出具使用许可证。利用地下空间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凭以上证明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第六条使用地下空间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政府)、派出所登记备案,并与相关部门签订责任书,严格履行责任书中规定的各项条款。
第七条使用地下空间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治安管理制度、防汛制度、入住人员登记制度、值班制度、卫生防疫管理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八条用于人员住宿的地下空间场所实行旅店式管理,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下水、洗漱间、卫生间和燃气管道等必要的生活设施;
(二)照明设施完好;
(三)符合卫生防疫标准条件;
(四)有窗户,通风良好;
(五)居室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含8平方米),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小于3平方米,每间不得超过10人,不得使用双层床铺;
(六)通道宽度不得少于1.5米;
(七)使用场所位于负二层以上,必须具备2个以上出口,距入口最远的客房不超过30米;
(八)房间地面距屋顶垂直高度不得低于2米;
(九)每30平方米配备一只4公斤重的ABC型灭火器,摆放布局要合理。
第九条开办卡拉OK厅(含餐厅)、录像厅、放映厅、舞厅、网吧、游艺厅等项目的地下空间场所,必须具备2个以上出口。属强制通风的(含人员居住场所),其送风量每小时不得低于2000立方米,通风设备须保持良好状态,运行正常。
第十条地下空间场所一律不得留宿无合法证件和正在患法定传染病的人员。凡在地下空间场所住宿的外来人员应办理暂住证和健康凭证。
第十一条不得利用居民小区的地下空间场所开办卡拉OK厅(含餐厅)、录像厅、放映厅、舞厅、网吧、游艺厅等项目。
第十二条地下空间场所内不得生产、使用和储存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不得使用和储存煤气罐以及其它火源性器具。
第十三条使用地下空间场所的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原设计用途,不得拆改结构。
第十四条地下空间场所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和个人,对所使用的地下空间场所的消防、治安、卫生承担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各街道办事处和乡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本办法管理本辖区已使用的地下空间场所。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区相关部门通报,由区相关部门做出限期整改或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理,同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政府)报区相关部门同意后予以查封,由区相关部门收回使用权及其证照。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区综治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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