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可以合并审理,具体体现在2012年12月2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十三条: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等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对刑事案件合并审理作出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司法解释。从这个司法解释可以看出,首先,这一条规定承认了案件合并审理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十三条赋予我国法院合并审理一人犯数罪(客观合并审理)和共同犯罪中主从犯合并审理(主体合并审理)的合法性;其次,这一规定承认了多种合并审理类型的存在。数罪并罚和共同犯罪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内容。此外,司法实践中还有大量其他合并审理的内容,法律在此做出了一般规定;最后,本条规定了不同级别法院之间的案件合并审理方式。
共同犯罪与非共同犯罪
司法实践中,对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为贷款诈骗活动提供帮助的,一般是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工作人员与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犯罪分子没有事前通谋,也就是没有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而是单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虽然在客观上致使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分子行为得逞,对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也不应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而应当依照《刑法》第186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则应当依照《刑法》第186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
如果诈骗贷款行为是在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组织、策划下,与外部人员共同实施的,外部人员只起了辅助作用,则犯罪的性质就变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而不能认定为诈骗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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