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的债务分析
时间:2023-06-05 10:42:51 5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问:A企业是由王某、李某和徐某共同经营的合伙企业,我公司2004年10月与A企业签订了供货合同,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虽经我公司一再催促A企业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前不久,我公司得知A企业已经解散,为此,我公司多次联系王某、李某和徐某要求支付所欠货款,王某表示其在2005年2月才加入合伙企业,其不该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李某则表示,徐某是企业的负责人,企业的债务应该由他负责偿还,徐某则一直不予露面。请问:对方的理由成立吗?我公司该如何主张债权?

答:对方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A企业已经解散,贵公司可以依法要求王某、李某和徐某共同偿还所欠货款。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因此,徐某作为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其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依法应该由合伙企业来承担。同时,根据该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和第四十条的规定,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在合伙企业已经解散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贵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合伙企业的某个或某些合伙人用其个人财产偿还所欠货款或者要求各合伙人共同偿还所欠货款。显然,李某的“徐某是企业的负责人,企业的债务应该由他(即徐某)负责偿还”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至于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使得所清偿数额超过合伙协议约定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虽然王某是在该债务形成后才加入合伙企业,但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王某如果与李某和徐某有关于入伙前债务承担的协议或约定的话,他可以在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后向其二位追偿,但他不能以此债务为其入伙前的债务来对抗贵公司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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