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孟宪宏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时间:2023-06-11 09:13:04 39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宪宏,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四平市人,系四平市金士百有限公司长岭办事处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宪宏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玉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宪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2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孟宪宏驾驶吉C23237号捷达轿车,从长岭返回四平途中,行至203公路419KM+500M处,因冰雪路面超速行驶,车撞树上驶入沟内,致车内乘人李凤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孟宪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凤成无责任。案发后孟宪宏向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宪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孟宪宏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宪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孟宪宏驾驶吉C23237号捷达轿车,从长岭返回四平途中,行至203公路419KM+500M处,因冰雪路面超速行驶,车撞树上驶入沟内,致车内乘人李凤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孟宪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凤成无责任。案发后孟宪宏向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被害方所受的经济损失已赔偿。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孟宪宏的供述,2009年2月21日15时许,我驾驶四平市金士百有限公司的吉C23247号捷达轿车由长岭办事处返回四平市途中,沿203线公路行驶,行至快到新安镇时,路面有雪较滑,是一个弯路,当时车速是80公里/小时,一拐弯时,车打横就撞到路南侧树上了,车也进沟了,车上乘人李凤成当场就撞死了,当时我也受伤了,我打电话报的警,被害方所受的经济损失已赔偿了。

2、现场略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吉C23237号捷达车转向系统齐全有效,符合车辆安全运行标准。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孟宪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凤成无责任。

5、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凤成系颅骨凹陷骨折,脑碎裂死亡。

6、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孟宪宏投案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宪宏出生于1963年2月12日。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宪宏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告人孟宪宏全部供认,并且有现场略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宪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孟宪宏积极赔偿被害方所受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孟宪宏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宪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佩然

审判员王雅双

审判员王兴文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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