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判定“轻微瑕疵”时要求满足三个要件:
一、属于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瑕疵,其他程序瑕疵不可适用本条;
二、要求该瑕疵轻微,以是否会导致各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
三、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又可以区分为是否对决议的结果产生实质影响和对股东的表决权产生实质的影响。
若符合此三个要件,法院支持公司一方驳回股东的撤销决议的请求;反之,法院则支持股东的撤销要求。
股东会表决方式按认缴还是实缴
股东表决权是按照认缴比例确定的,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该项目公司章程第13条也明确规定股东负有缴纳注册资本的义务。即缴纳注册资本既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也是其约定义务。股东分红权应当按实际出资比例享有有明确的规定,但对于股东表决权部分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还是认缴出资比例行使却无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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