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为从事经营挖掘机项目的一个体户,张某雇佣李某为其经营的挖掘机司机。2004年2月15日,张某在雇佣拖盘车托运挖掘机途中,李某为挑高公路上的电话线,不慎从拖盘车上跌落,被拖盘车当场碾死。2004年6月14日张某向被告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死者李某的死亡为工伤。被告劳保局以张某的营业执照在事故发生之前(即2004年2月4日)已被该县工商局注销登记为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第1款的规定,对张某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张某对该决定不服,于2004年7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的决定,认定死者李某为工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在履行企业交给的工作任务,履行本身的工作职责时被车碾死,虽然李某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是存在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是李某所在的个体企业被注销了登记,李某死亡是在企业营业执照被注销这个特定期间发生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是作出了明确规定的。故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2条的规定,作出李某不能认定为工伤,维持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的判决。
本案主要涉及企业营业执照被注销后发生的工伤认定问题。本案中,虽然原告张某的职工李某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是原告张某经营挖掘机项目的营业执照在李某事故发生之前已经被该县的工商局注销登记,属于本条所规定的不能认定工伤的,只能由企业向死亡职工的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的情形。因此,原告张某的诉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其应向死亡职工李某的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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