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犯罪数额和数量。
犯罪数额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最重要的客观标准之一。能够准确把握刑法中规定的各类具体经济犯罪中有关数额和数量的不同要求。
例如,办理贿赂型经济案件,就要注意关于数额计算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20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这一司法解释,事实上也确立了这样的原则,即受贿案件中收受他人物品的,受贿的具体数额应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二)经济实体类型和财产所有权归属。
经济犯罪的准确定性,离不开对目前我国存在的各类公司、企业经济类型的准确认识。同时要准确把握对各种混合所有制单位,以及企业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挂靠经营等经济实体中的财产所有权的产权界定。
(三)主体资格和利用职务之便。
经济犯罪与职务或职业犯罪紧密相联。正确辨析行为人的主体资格身份要素,以及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是确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环节。
(四)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大部分经济犯罪都必须具备直接故意或明知的要件,而经济犯罪要证明主观上的目的,是一个十分复杂疑难的问题,必须通过客观行为来具体分析推断。同时,对具体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的辨析,也是认定相似犯罪,区分此罪与彼罪的主要方法
(五)收集和保全证据,审查判断证据和运用证据认定案情。
熟练掌握收集证据的法定程序,主动、及时、全面的调查收集有利的证据;熟练掌握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的方法;注重对全案证据综合审查,通过对证据的分析、比较、相互印证,避免片面性和倾向性;从而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
(六)量刑情节。
首先是主观恶性方面。在很多案件中,被告人都存在多次将收到的贿赂财物退回的情节,这样的行为不该被忽视,因为它体现了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这样的情节应属酌定从轻情节。
其次是坦白情节。几乎所有的受贿案件都存在坦白情节,因为侦查机关不可能一开始就掌握嫌疑人的全部犯罪事实。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可见,坦白情节,有的是酌定从轻情节,有的甚至相当于法定从轻情节,因此,实践中我们一定不要忽视对该类情节的认定。
最后是认罪态度的问题。对于那些当庭态度好的和那些当庭态度恶劣的,法官可以根据个人判断酌情从轻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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