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主要涉及两个点,一个就是自动投案,另一个就是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可是现实中呢,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情形千态百样,很多时候很难界定某些情形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自首。
(一)自动投案的方式多种多样
自动投案,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与此同时,犯罪嫌疑人也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就是说犯罪嫌疑人投案的对象不仅仅局限于向公检法部门,这样在很多情形下,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积极主动投案自首,但也由此引发一个问题,向非公检法部门的投案真实性如何认定,即里面的可操作空间比较大。
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在这样的情形下,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即遇到不可归责于犯罪嫌疑人的突发情况发生时,法律可以允许其以其他途径解决,这也在一定意义上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两点从某种意义是给予犯罪嫌疑人得以悔改的机会,让其主动的归案自首,这在给予犯罪嫌疑人机会的同时,也有利于司法机关的办案,降低司法机关的司法成本。但是法律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所以这里的通缉、追捕只是针对在犯罪后,而不包括投案后逃跑的通缉、追捕。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最近,比较热议的药家鑫案,药家鑫杀害张妙后,在逃离现场途中又将两行人撞伤,公安机关在处理其撞伤两行人的交通事故过程中,虽然根据被撞的两个行人伤势较轻而药家鑫所驾轿车车损较大的疑点,作为一般怀疑对象对药家鑫进行了询问,但并未认定药系故意杀人案的犯罪嫌疑人。
此后,公安机关曾找其询问被害人张妙被害案是否系其所为,药家鑫亦矢口否认。后来,药家鑫在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于作案后第四日在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具备了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从这个案子中药家鑫的自首认定很好的印证了上面的概述。
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对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除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外,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特殊的要求,即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现在很多时候会出现这种情况,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主要是意识到罪行的严重性,想反悔赖账,那么这种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因此,如果我们在代理刑事案件中,遇到这种情形一定要告知当事人存在的风险,让其三思而行。但是,我觉得法律规定,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从这个角度看,是不是会让犯罪嫌疑人产生翻供的侥幸心里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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