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2月14日,张*红及其他几名乘客乘坐由柯-文驾驶的轿车路径江宁区丹阳镇时,与毕-刚驾驶的出租车相撞,交警事故认定:毕-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柯-文不负事故责任。张*红及其他乘客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毕-刚所驾车辆登记车主是**公司,但属于挂靠关系。
柯-文所驾车辆车主为**公司,柯-文是职务行为。
问题提出:毕-刚与**公司是挂靠关系,法院应判谁向受害人张*红承担赔偿责任
江宁区人民法院江*民一初字第232号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毕-刚驾驶机动车遇对向来车时超越同向前车,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柯-文及车上乘坐的原告张*红等人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柯-文驾驶的机动车登记车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被挂靠单位,应与毕-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当然,因为毕-刚的车当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而当时该险视为强制保险,张*红的损失及其他乘客的损失没有超过20万元,那么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公司和毕-刚并未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仅仅是分担了部分诉讼费用。
但法理很明确:被挂靠单位应当与车辆的实际车主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文章出现的姓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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