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献计献策活动于10月15日启动后,唐山市民通过短信、电话、信函、电子邮件平台,纷纷提出了自己关于唐山未来发展的意见和建议。从10月15日至17日提交的建议看,唐山市民将关注点多体现在资源型城市转型、社会保障和教育等问题上。一条条颇有见地的意见和建议,汇聚着市民关心唐山发展的人们的热情和智慧。这些建议中,有简短凝练的一句话,有深思熟虑的数千言今日起,本报对其中的一些计策进行重点点击。
争取若干再制造产业的试点
唐山市侨联经过调研分析,唐山发展再制造业具有一定的发展基础和条件。今年献计献策活动中,唐山侨联据此提交了题为《关于发展再制造产业的建议》。
再制造就是对废旧产品通过再制造工程设计,实施高技术修复,使再制造产品的性能、质量达到或超过原新产品。通俗地说,再制造就是让废旧机器设备重新焕发生命力。
在建议中,唐山市侨联举例分析了唐山本身的资源优势:唐山拥有诸如唐钢、开滦、冀东水泥、中国北车、冶金矿山等大型企业集团,企业每年需要采购大量设备,亦产生大量报废设备。如2009年开滦集团报废设备5236台,原值1.8875亿元,余额988.36万元。唐钢每年用于设备修复的资金达10多亿元,这些可以为再制造提供广阔的市场和充足的原料。唐山市还是汽车大市,每年汽车报废在1万辆以上,如能建立汽车再制造厂预期效益相当可观。
唐山市侨联建言,再制造工程及其产业将纳入国家十二五规划中的战略新兴产业,唐山市政府应超前谋划,借创新型试点城市之势,为唐山争取若干再制造产业的试点单位或企业。
开展城镇无工作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试点
目前,唐山市社会保障政策制度在城乡基本做到了全覆盖,参保率居全省最高,均达到95%以上。但是,在社会保障体系上还有需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的方面,比如针对目前城镇无工作居民的基本养老问题还没有解决。
基于如上认识,唐山市财政局的孟德增、郭虎巨、高振江,今年向献计献策活动办公室提交了一份《关于开展唐山市城镇无工作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试点的建议》。他们在建议中提出,唐山市目前农村已普遍开展养老保险,以及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我们建议在十二五期间,唐山应率先在全省开展城镇无工作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试点工作。
其具体思路是,可采取先调研谋划2011年进行试点,逐步推开。根据2010年城镇居民参加医保的人员现状分析,目前唐山市中心区60岁以上无工作居民大约6万人。劳动年龄段无固定工作的大约10万人。鉴于此,可首先选定中心区明年试点。
将国学经典教育纳入中小学日常教学计划
唐山市陡河水库管理处卢正臣曾听很多小学生家长反映,尽管家长们每天从早到晚为儿女们忙碌,但是孩子们对这些好像没有感觉,从他们的行为中根本找不到对应的感情回报,孩子感恩意识缺乏。
针对这一现象,他提出了《关于在青少年中加强国学经典教育的建议》。他建议将国学经典教育纳入中小学日常教学计划,中小学应设置国学经典教学计划和教学教师,并对国学经典教学质量进行评比,让国学经典教育蓬勃发展。
卢正臣说,国学经典教育须摆脱枯燥、晦涩的学习方式。如借助多媒体辅助教学,在学习的过程中伴有古乐,并辅有动画片演绎,既有古代寓言,也有外国故事,让孩子们在逼真的环境中追思古人,陶冶性情,让国学经典学习快乐起来。
可以通过广泛组织开展中小学国学经典教育、教学研讨,积极探索国学经典教育新思路、新方法,将中小学国学经典教育引入到教学与教育活动相结合,既要循序渐进,又要鼓励学生自学。
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经唐山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第一条为规范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本市城镇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常住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均可依照本办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市、县(市)、区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含居民委员会或家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民政部门的委托,承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救助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机构建设,保证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对违反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八条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当地城镇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气(燃煤)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教育费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调整时,依照前款规定重新核定。
第九条家庭是指基于婚姻、血缘或收养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亲属间的社会生活组织。
家庭包括下列成员:
(一)夫妻;
(二)共同生活的父母或成年子女;
(三)未成年子女或在外地院校学习无工资收入需要父母供养的成年子女;
(四)法律规定的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家庭成员的收入包括下列收入: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
(二)离退休费、退职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及职工遗属补助费;
(三)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四)其他应计算的家庭收入。
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伤残抚恤(保健)金、优待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一)在职职工的实际收入按用人单位标准工资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计算;
(二)下岗、失业和领取离退休费、退职费的人员的实际收入按照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
(三)下岗人员和失业人员在领取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期间,本人又有其他收入的,或者无业人员自谋职业的,按省确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城镇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向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籍证明和家庭收入证明;
(三)与审批事项有关的其他证明。
第十三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经居民代表讨论通过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公示和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的申请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经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居民的保障金,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对无家庭收入的城镇居民,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补贴;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但家庭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差额补贴。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拒绝或者不配合最低保障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
(三)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无业人员两次不接受劳动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第十六条城镇居民自民政部门批准的下月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按月发放。
第十七条享受保障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报告变化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季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保障家庭进行复查。对不符合条件的,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停止发放保障金,并收回或注销其《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仍符合条件,但其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按程序办理减发、增发保障金的手续。
第十八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公益活动站、点,并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公益活动或劳动。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镇居民,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其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定期组织的公益性活动或劳动。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社区公益性活动或劳动的,取消其家庭当月保障金。
第十九条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凭《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子女就学的,减、免缴杂费;
(二)到医院就诊的免交挂号费,享受扶贫病房待遇。
第二十条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无故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虚报、冒领保障金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一条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二条为城镇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提供虚假证明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以及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辱骂、殴打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扰乱办公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原《唐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唐政发[1998]24号)和《唐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唐政办[1998]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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