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30日,赵某写了这么一份借条:今借到赵某同志人民币壹拾万肆仟元(¥104000元),借款期限肆个月。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届满时即2010年9月30时需偿还,借款本息合计壹拾壹万贰仟伍佰元(¥112500元),原2008年7月30日签定的借款协议同时作废。另外,可以按协议定的利率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单位:某工程有限公司二级电站。然后,他将这份借条交由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李某签了一个名字,确认该公司向其借款本金为104000元,当时的借条上加盖了一个该公司的公章。过后,赵某多次向李某追款未果,赵某即于2014年1月以百色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偿还本金以及利息共计213346元。百色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则答辩称:他们之间不存在这笔借款,并且李某作为公司股东之一,没有得到公司委托,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擅自在该借条上签字不能代表公司行为,而赵某不能提供该笔借款的银行转帐凭证、现金交付过程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该笔借款,要求法院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
那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审理后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赵某提供的《借条》从形式上看,借条的内容是由赵某自已书写的,落款的借款单位名称也是赵某事先书写的,收款单位的名称与公章不相符,只有代表人处的签字是李某本人所写,现被告不予认可,说明该借条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存在瑕疵的借条,出借人应对交付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举不出证据的,属举证不能,出借人将承担对自已不利的法律后果。而赵某称被告所借款项本金104000元,但又不能提供相关的银行转帐凭证,或者现金交付的各个细节等证据予以佐证。单凭这张有瑕疵的借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赵某的起诉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法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精神: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认定问题,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即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借条,出借人应对交付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款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赵某称被告所借款项本金104000元,但又不能提供相关的银行转帐凭证,或者现金交付的各个细节等证据予以佐证。单凭这张有瑕疵的借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赵某的起诉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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