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13日晚,原告陶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下坡时与相对向上行驶的被告陈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等后果。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当晚自行协商解决未报案,交警无法确定事故现场,造成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后原告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17元,交通费254元。原告修理受损电动自行车花费费用计800元。事发时,原告陶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下坡车速比平常稍快,而被告陈某酒后驾驶没有车灯的手扶拖拉机上坡行驶;被告陈某未为其所有的手扶拖拉机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案争议焦点是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现因被告陈某未为其所有的手扶拖拉机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转由被告陈某个人承担。
另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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