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法条是对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该条文表述不准确,有歧义。
下面试举一例说明:
例如,某犯罪嫌疑人A实施了盗窃、诈骗或抢夺,盗窃财产的数额和盗窃次数都达不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标准,或诈骗、抢夺财产的数额都达不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接下来A又实施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A是否可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构成抢劫罪呢?
若认为A构成抢劫罪,会缺失抢劫罪的转化的明确条件,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字面理解,转化抢劫罪的条件有二:一是犯罪嫌疑人必须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即具备该三罪中任一罪的构成要件;二是犯罪嫌疑人有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可是A在实施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之前并不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只是具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而已。
若认为A因法无明文不为罪而不构成犯罪,或至多只可能因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的行为造成其他后果而构成其他暴力犯罪,并不能转化为抢劫罪的话,这又肯定不是立法者的本意,也不利于打击犯罪。
笔者认为,向抢劫罪转化的真正条件是:一、犯罪嫌疑人先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二、犯罪嫌疑人而后又有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因此,笔者建议修改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另外,由于在转化为抢劫罪之前,犯罪嫌疑人不一定要先构成犯罪,因此原条文中的毁灭罪证也应改成毁灭证据才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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