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某虽然有部分药费提交了社保部门进行报销,但法律不禁止受害人取得社保后再向侵权人索赔,故景某已在社会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无需扣减。
日前,敖汉旗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未支持某保险公司称原告已由社会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不应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
3月4日19时左右,景某驾驶一辆轻型普通货车在国道111线632KM+500米处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由姜某驾驶的一辆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景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景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7963元,其中有8000多元的医疗费由社会医疗保险报销。后双方协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景某将姜某及姜某为其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由社会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不应再予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姜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经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发生交通事故后,景某虽然有部分药费提交了社保部门进行报销,但法律不禁止受害人取得社保后再向侵权人索赔,故景某已在社会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无需扣减。受害人通过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的行为亦没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亦没有理由因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而予以减轻。故依法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姜某赔偿原告损失5600元。
法官说法:本案中争议的问题涉及到民法中的损益相抵原则,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金不应适用此原则。一是因为人身保险的目的不是在减轻加害人的责任;二是人身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产生的基础不同,法律性质不同。前者是合同之债,后者是侵权之债。二者产生的基础不同,不属于同一原因,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因此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王艳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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