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陈述书
患方:王**,男,**岁
医方: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医院
陈述人:
一、简要治疗经过:
患者2006年9月22日以“胃镜检查发现胃粘膜下包块2周”为主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
1、胃底间质瘤
2、十二指肠球部溃疡
3、肝多发囊肿。
于同年10月19日行手术治疗,拟手术名称为:剖腹探查术、根治性胃大部切除术。麻醉方式为:全麻。手术8:30开始,13:00结束,历时五个半小时,实际手术名称为:剖腹探查术、部分胃切除术、脾切除。术后诊断:
1、胃间质细胞瘤
2、肝囊肿
二、关于医方存在的违法及过错:
(1)术前准备不充分,术中违反操作常规
根据《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2、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本案医方作为大型的、三甲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完全有责任、有条件、有能力、也有义务按照医疗护理常规进行操作,使病人得到正确的、适当的诊治,同时应在现行医学科学发展水平的基础上,尽可能的避免不良后果的发生。
根据解剖学,脾脏质地较脆,通过脾胃、脾结肠、脾膈和脾肾韧带等固定于左上腹部,在胃切除术操作过程中,这些韧带传导拉力,如果术中不注意保护,易造成脾撕裂伤。所以术者动作应轻柔,助手拉钩的位置、拉力要适当。
在本案中,被告显然未尽充分的、必要的注意义务,从术前小结及手术同意书中可以看出,医方没有对术中可能发生的脾损伤的后果进行充分预见并采取有效的避免措施,即在这两份文件中对脾损伤的可能无任何描述。由此可以说明医方在术中没有采取相应手段对脾脏以保护,从而发生了脾脏损伤。
(2)医方没有履行充分告知义务,并刻意隐瞒脾脏切除事实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
本案中,术前医方根本就没能预见到脾脏损伤的可能,所以更谈不上对此风险的告知;术中,当发现脾脏损伤时,医方应立即告知患者家属,以保证患者及家属的知情权,在切除脾脏时更应该取得患者或家属的同意,并应用通俗的语言充分告知脾脏的生理功能、切除脾脏可能带来的对患者健康的影响。但,本案中,医方不仅不告知,而是采取隐瞒的态度,直到术后数日复查B超时,患者才发现脾脏缺失。
(3)病历存在不真实现象,且前后矛盾,其描述与患者实际状况不符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三条规定
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本案中,手术记录:“胃大弯与脾脏有粘连,且粘连致密”。
根据腹部外科学常识,脏器粘连的常见因素有手术、腹腔感染、创伤、出血、异物等,而本案患者是飞行员体质,根据此次住院病历记载,患者平素健康。
所谓“粘连”,只能是医方非客观、非真实的描述,意在推脱其责任。
本案中,病历记载,12月1日普外科讨论:“术中因解剖变异等因素,脾出血无法止住,行切除。”该描述由于手术记录“胃大弯与脾脏有粘连,且粘连致密”前后不一,患者到底是“粘连”还是“变异”,前后矛盾,无法让人信服。
三、关于损害后果:
根据生理学理论,脾脏是机体最大的免疫器官,是机体细胞免疫和体液免疫的中心,通过多种机制发挥抗肿瘤作用.
脾脏切除导致细胞免疫和体液免疫功能的紊乱,将影响肿瘤的发生和发展。
本案中,患者是胃间质细胞瘤,根据医方肿瘤科医生会诊意见,“目前对该病良恶性的的诊断标准不统一”,即患者所患疾病是否为恶性,尚无定论。但北京肿瘤医院明确诊断为恶性肿瘤。
患者健康的脾脏被无端切除,免疫功能下降,这势必给患者造成重大影响。
四、关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医方在诊疗过程中,严重违反常规,不认真履行充分注意义务,不履行充分告知义务,导致严重的人身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我方认为,医方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及治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了患方人身损害的严重后果,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应鉴定为医疗事故,并由医方承担全部责任。
尊敬的各位专家,医学是非常严谨的科学,对医疗行为的评价更应当严谨、客观、公正,希望各位专家能客观地指出本案中医疗行为的过失与不足,给患方一个公正的鉴定结论,以保障患者合法的权益,从而也促使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自我纠错,促进医疗水平的提高。
此致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
患方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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