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十二条第三项条例明确指出,倘若因道路交通事故对依法从事于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造成了无法继续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的合理消耗损失,那么对于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向侵害人提出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在计算停运损失赔偿额时,通常需考虑如下几个关键要素:首先,停运期间是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直至车辆修复完毕或能够重新投入使用为止;
其次,日均营业收入则依据车辆的运营记录、合同等相关证据来计算出车辆在正常运营期间的每日平均营业收入;
再者,合理成本的扣除则需要从必要的运营成本中扣除,例如燃油费用、过路费用以及保养费用等等,从而得出净收入;
最后,还需考虑到其他可能会影响收入的因素,比如季节性因素和特殊事件等等。
具体的计算公式可表述为:停运损失赔偿金额=停运期间×日均净收入×合理成本扣除比例。
值得注意的是,合理成本扣除比例的设定应根据实际情况而定,通常在70%-90%之间。
然而,停运损失的计算必须建立在实际损失的基础上,避免过高估算或虚构损失。
若双方在停运损失的计算方面未能达成共识,可选择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者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全文756个字,阅读预计需要3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