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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教育机构的正常活动和师生员工的人身安全。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具有危险而仍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事故的行为。
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负有维护义务的直接人员。
主观方面为过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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