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关法规定,减免进出口关税的权限属于中央政府;在未经中央政府许可的情况下各地海关不得擅自决定减免,以保证国家关税政策的统一。关税的减免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制定办法,经国务院批准执行。其报批手续由海关总署统一办理。关税减免主要可分为法定减免、特定减免和临时减免三种类型。
(一)法定减免
根据海关法和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法定条文规定的减免税,称为法定性减免税。包括:
(1)下列货物,经海关审查无讹,可以免税:
①关税税额在人民币10元以下的;
②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③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④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海关可以酌情减免关税:
①在境外运输途中或者起卸时,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
②起卸后海关放行前,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
③海关查验时已经破漏、损坏或者腐烂,经证明不是保管不慎造成的。
(4)为境外厂商加工、装配成品和为制造外销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料、零件、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海关按照实际加工出口的成品数量免征进口关税;或者对进口料、件先征进口关税,再按照实际加工出口的成品数量予以退税。
(5)经海关核准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并在6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货样、展览品、施工机械、工程车辆、工程船舶、供安装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和工具、电视或者电影摄制器械、盛装货物的容器以及剧团服装道具,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二)特定减免
特定减免是指在关税基本法规确定的法定减免以外,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机关颁布法规、规章特别规定的减免。包括对特定地区、特定企业和特定用途的货物的减免等。
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依照此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以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
(三)临时减免
临时减免是指在以上两项减免税以外,对某个纳税人由于特殊原因临时给予的减免。临时减免一般必须在货物进出口前,向所在地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必要的的证明资料,经所在地海关审核后,转报海关总署或海关总署会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审核批准。
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以外的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由国务院决定。
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以及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为了遵循统一、规范、公平、公开的原则,有利于统一税法、公平税负、平等竞争,国家在降低进口关税总水平的同时,已经取消了很多进口税收减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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