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义务履行不到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生效
时间:2023-06-08 22:32:37 35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近日,北京市三中院审结了一起因说明义务履行不到位被判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上诉案。

2011年7月6日,刘某为其小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支付保费,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内,刘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第三者马某相撞,造成马某重伤,产生医疗费用14万余元。刘某向马某支付医疗费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1万元,但对医疗费用中的自费金额拒绝赔付。刘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签约时,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刘某交付条款,并以黑体字提示其注意该条款内容。刘某也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该处载明:保险人已对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庭审中,刘某提出,投保人声明处确系本人签字,但保险公司并未对有关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他本人对该条款导致的医疗费自费金额不予赔偿的法律后果并不了解。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未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刘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医疗费用中的自费部分。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三中院提起上诉。北京市三中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本案主审法官表示,《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将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即保险人应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保险公司对其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向法院提交了刘某签字的投保人声明,但该声明内容并没有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法律后果作出解释,投保人刘某未了解该条款会导致何种法律后果。而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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