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转让被抵押的房屋产权证?
时间:2023-07-06 15:42:27 39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房屋产权证被抵押经抵押权人同意可以转让。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人无权私自进行所有权的变更,经抵押权人同意方可出售并应当以所得价款对债务进行清偿;抵押权人拒绝交易请求的,应在贷款还清、解除抵押状态后转让。

经过公证的房屋产权证是否可以被法院撤销

【案情】

1951年,赵xx与周zz等人领取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共有房屋三间,其中一间房屋即本案诉争的房屋。1996年4月,赵仁焕(系赵xx之侄)领取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12月,赵xx对房屋主张产权,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认为,因赵仁焕在申报产权中对房屋来源申报不实,隧依法撤销了该房屋产权证。2005年12月,赵xx依据一份继承公证书向市房管局提出对诉争房屋申请领取产权证,市房管局经审核后向其颁发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2006年4月,赵仁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房管局颁发给赵xx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经一审法院调查取证,认为继承公证书认定的事实,与赵xx提交的证据,在关于周zz与赵xx的身份上存在重大矛盾。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市房管局颁证依据的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判决撤销了该产权证。赵xx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

这是一起涉及1951年至今的房屋权属登记行政诉讼案件,一方面案情复杂关键证人早已死亡,另一方面本案涉及的公证行为,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从2006年3月1日起刚刚施行,在司法实践中对新公证法的适用存在争议,因此法院一二审过程中,形成了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市房管局依据公证书实施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继承公证书认定周zz系赵xx之母,因此依法由赵xx继承了周名下的房产。市房管局依据该继承公证书,认定房屋产权均归赵xx所有,并无不当。从证据规则和新公证法的规定来看,公证书作为本案中的主要证据,其证明效力是高于其他书证的。赵仁焕现在主张周zz系赵xx之母没有其他效力更高的证据,因此其主张不能支持,被告市房管局的颁证行为应予维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证据不足,应驳回诉讼请求,待权利人提起民事案件后再行处理。从庭审质证的情况来看,本案存在着两个内容相互矛盾的身份证明,其中一个证明在公证阶段已被认定,考虑到该两个证明均系公安机关出具,而赵仁焕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市房管局的颁证行为不予维持。根据新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待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明确周zz的身份后,再通过其他途径行使救济。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相反证据,不应采信公证书,应撤销被告市房管局的颁证行为。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一方面,从证据的角度来看,新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中涉及的证据1公证书,认定周zz系赵xx之子,因此在周死亡之后,因周无配偶、子女,根据法定继承,应由其父赵xx继承了诉争房产。但是赵仁焕提供的证据2证明,周zz系赵xx的母亲,那么周死亡后,由于周还有其他子女,其子赵xx就不是唯一的继承人。这两份证据虽均由同一公安部门提供的,但由于内容相互矛盾的,导致了不同的结论。

因此,根据新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笔者的观点,该证据1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已经被证据2所推翻,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另一方面,从案件事实来看,本案诉争的房屋存在权属争议,产权归属待定。1951年的老产权证上,周zz等人共有房屋三间,本案诉争的是其中一间,但经调查另外两间已几易其手,因此该证仅能反映1951年时房屋的权属状况,不能作为颁证的产权来源依据。而诉争房屋原由赵仁焕领取产权证,后赵xx起诉法院提出权属异议,法院虽然撤销了赵仁焕的产权证,但未对诉争房屋的权属作出认定,且至今未有相关权属认定。因此,赵xx根据老产权证和公证书,向市房管局主张产权,其产权来源和转移登记依据不足,对该产权证应当予以撤销。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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