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聚众斗殴犯罪案件审理中几个实践问题的分析
在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审理中,存在几个值得深入探讨的实践问题。
1.对于“聚众”的理解,它不仅是纠集或召集三人以上的行为,更体现了行为人对于斗殴活动的热心态度。这种态度决定了行为人是否愿意积极参与并推动斗殴的发生。
2.关于聚众斗殴的未遂问题,我们认为斗殴行为一旦实施,即会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直接且严重的损害,行为人一旦着手实施该行为,即构成既遂。
二、聚众斗殴中“聚众”释义
1.“聚众”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是对聚众斗殴罪规定的构成要素。
(1)从字面上理解,“聚”意为纠集、召集,“众”则指三人以上的多数人。在中国古代,就有“三人为众”的说法,因此,“众”应理解为三人以上。
(2)聚众斗殴中的“聚众”,指的是纠集或召集三人以上的行为。
(3)刑法强调的是众多的人形成一个整体与另一方进行斗殴,因此,聚众中的人数应包括纠集或召集活动的人,这种人通常属于首要分子。
2.在理解“聚众”时,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聚众既可以是事先的纠集、召集,也可以是临时的。
(2)对于临时聚众,如果存在明确的纠集、召集行为,当然可以认定其斗殴行为系以聚众的方式实行。
(3)对于没有明确纠集、召集行为的情况,也不能一概否定其属于聚众。
3.虽然聚众斗殴罪需要存在一个斗殴的相对方,但并不要求相对方的人数也达到三人以上。只要斗殴中的一方行为人具备聚众的要求,就可构成本罪。
4.聚众不是聚众斗殴罪的实行行为,而仅是“斗殴”的一种形式。
5.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聚众”强调的是斗殴的形式,而不是把聚众作为犯罪的实行行为。
三、聚众斗殴未遂问题
对于聚众斗殴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的问题,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1.聚众斗殴罪是行为犯,只要一着手实施犯罪就构成既遂,不存在未遂的问题。
2.聚众斗殴罪的法定犯罪行为由“聚众”和“斗殴”两个行为构成,当行为人在聚众斗殴的故意下着手实施聚众行为时,就已经开始着手实施法定的犯罪行为。
3.在聚众斗殴罪中,聚众行为不是该罪的实行行为,只有斗殴行为才是本罪的实行行为。由于斗殴行为一经实施即会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直接的严重的损害。
4.由于聚众行为是斗殴行为的预备行为,因此,在斗殴行为实行之前如果行为人事先实行了聚众行为,在该行为实行的过程中,可以存在犯罪的预备形态和中止形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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