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具备结婚法定条件而致婚姻无效
时间:2012-06-01 23:21:06 257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案情简介】

申请人:蒋某

被申请人:徐某

申请人蒋某与被申请人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因被申请人徐某婚前患大脑痴呆病,丧失部分自主生活能力,申请人曾以书信形式向被申请人父母保证婚后不歧视被申请人之后,1992年4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结婚。19xx年5月25日抱养一女,取名蒋拾玖,一直随申请人生活。20xx年元月,申请人外出打工,因被申请人无自主生活能力,被送回其娘家生活至今。20xx年5月4日,被申请人徐某到平顶山精神病医院进行诊断为“病控性精神病”。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典规定,男、女双方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被申请人徐某自幼先天性智能发育不全,症状表现痴呆,丧失部分自主生活能力。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申请人蒋某在明知被申请人徐某患有疾病的情况下与其结婚,但是被申请人徐某的病状属严重遗传性疾病,对后代再现风险高,是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遗传性疾病。又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辩称其所患病症属婚后所患。与被申请人自身的举证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申请人蒋某与被申请人徐某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蒋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争议焦点】

申请人蒋某在明知被申请人徐某患有疾病的情况下与其结婚,是否就能认定婚姻有效?

【法理评析】

我国民法典规定了婚姻有效的两个必要条件:

一是即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本案的申请人为保证结婚而做出的约定自然证明其是完全自愿的,而被申请人因为自幼先天性智能发育不全,症状表现痴呆,丧失部分自主生活能力,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就不具备完全自愿的能力,所以两者在婚姻第一条要件是不具备的。

二是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

我国民法典也规定了婚姻的禁止性条件,包括三个。一是禁止重婚,即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是单身,没有还存在的婚姻关系;二是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间的婚姻。如果是有拟制血亲关系结婚的,也必须履行相关法定程序;三是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民法典施行后已删除这一规定),这些疾病分为两类,一是重大不治且有传染性或遗传性的身体方面的疾病,患者结婚会严重危害他方和后代的健康。二是精神类疾病,包括如先天性痴呆、精神病、精神耗弱等。本案的被申请人徐某患有的疾病就是先天性智能发育不全,丧失部分生活自主能力,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结婚主体,所以双方当事人最初的结婚无论是从法律规定的婚姻积极要件上,还是婚姻规定禁止性结婚消极要件上都是不合法的。所以,本婚姻不受法律支持,该婚姻应该自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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