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就事故与责任、事故处理程序、事故损害的赔偿、事故责任者的处理等内容进行了规定。从内容上看,《办法》对教育机构责任性质的界定,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没有原则分歧。但基于其部门规章的性质,其内容只能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活动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不能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判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根据。而未成年学生损害赔偿案件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人民法院应主要根据《民法典》、《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审理案件,参照《办法》确定责任主体和赔偿范围。具体操作时,如《办法》与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不相抵触的,应将《办法》转化为法理,在裁判文书中的“本院认为”说理部分予以阐述,不能援引其裁判案件;如《办法》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有冲突,则应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遇到有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情形时,还应当参照《民法典》等民事法律法规予以酌情补充。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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