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商諮詢問題摘要:
本人在廣州借用大陸人士(人頭)作為法人代表成立公司,嗣該大陸人頭偽造本人在澳門台北國際商銀美金帳戶的匯出匯款申請書,其手法是將之前有效的匯款單上半部諸如收款銀行及地址、收款人及地址、日期、匯款金額等各欄塗掉,保留下半部申請人名稱、地址與電話及申請人簽章,然後重新複印成形式上有效的空白匯款單,再視需要而填寫金頭、日期等相關資料,以傳真方式向付款銀行申請匯出款項,因本人與澳門台北國際商銀約定以傳真方式即可匯款,所以該大陸人頭即利用此種方式盜匯美金多筆,使本人損失慘重。請問該大陸人頭的行為是否構成大陸刑法上的偽造有價證券罪、侵占罪及詐騙罪?
台商張老師諮詢解答:
一、是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
1.澳門台北國際商銀的匯款單,其性質為銀行匯款憑證,並非國家發行之有價證券;又大陸人頭係將原有的匯款單予以部分塗改,此為變造,而非偽造。因此該大陸人頭之行為應構成大陸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變造匯款憑證的變造金融票證罪(並非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罪),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併處或者單處人民幣(下同)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可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可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併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2.此外,大陸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了金融憑證詐騙罪,該條第二款規定「使用變造的匯款憑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其刑度如下: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併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併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所以大陸人頭變造匯款單後再予使用以詐騙申請人的財物,又觸犯了金融憑證詐騙罪,應依牽連犯的原則,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金融憑證詐騙罪處罰。
二、是否構成侵占罪?
大陸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侵占罪,其構成要件是「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本件申請人並未將被盜匯的銀行匯款單交給大陸人頭代為保管,而係該人頭利用原來有效的銀行匯款單擅自加以變造的,不符合侵占罪中「代為保管他人財物」的要件,自難以侵占罪追訴。
三、是否構成詐騙罪?
1.大陸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了普通詐騙罪,其構成要件是「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不過該條最後又規定「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所以大陸刑法中另外有規定處罰詐騙行為的,就不適用普通詐騙罪來加以處罰。
2.所謂「本法另有規定的」,是指大陸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五節之金融詐騙罪,其中包括第一百九十二條的集資詐騙罪、第一百九十三條的貸款詐騙罪、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票據詐騙罪、第二款的金融憑證詐騙罪、第一百九十五條的信用證詐騙罪、第一百九十六條的信用卡詐騙罪、第一九十七條的有價證券詐騙罪及第一百九十八條的保險詐騙罪。因此,大陸人頭既然已經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金融憑證詐騙罪的罪名,就不能再按普通詐騙罪加以論處。
(台商張老師姜志俊現為翰笙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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