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个相关政策是《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特制订本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由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印发,共计六章四十八条,于2004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
旅游合同旅游者的义务
1、如实填写《旅游报名表》、游客安全保障卡等各项内容,并对所填的内容承担责任,如实告知旅行社工作人员询问的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所提供的联系方式须是经常使用或者能够及时联系到的;
2、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旅游费用;
3、按照合同约定随团完成旅游行程,配合导游人员的统一管理,发生突发事件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4、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在旅游行程中从事违法活动,不参与色情、赌博和涉毒活动;
5、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尊重旅游服务人员的人格,举止文明,不在景观、建筑上乱刻乱画,不随地吐痰、乱扔垃圾;
6、妥善保管自己的行李物品,尤其是贵重物品;
7、行程中发生纠纷,应当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解决,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不采取拒绝登机(车、船)等行为拖延行程或者脱团;
8、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应当在自己能够控制风险的范围内选择活动项目,并对自己的安全负责;
9、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要求旅行社协助索赔时,提供合法有效的凭据。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第一条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促进、旅游资源保护开发、旅游公共服务、旅游经营活动、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确保生态安全,突出人文历史、风俗习惯、自然资源等特色,有序推进全域旅游、四季旅游,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第三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组织、举办或者参与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团结和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二)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宣传;(三)强制、纠缠、诱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十条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破坏旅游资源和环境;(二)损坏旅游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三)擅自开设旅游服务项目、设立广告设施或者张贴广告;(四)车辆不按照设置线路行驶以及随意停放;(五)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六)擅自摆摊设点或者尾随、拦堵旅游者兜售旅游商品;(七)随意丢弃垃圾;(八)制造噪音,影响旅游者正常游览;(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景区经营者应当予以制止;不属于景区经营者管理事项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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