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五条对租赁合同的一般性适用作了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但民法典对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的装修装饰物的处理未作出具体规定。
为满足日益增多的对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装饰装修物如何处理的司法需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的改善或者增设的他物,在租赁合同期满后通常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无需返还或者支付相应对价,除非双方另有约定;相应地,承租人装修房屋是经出租人同意的,因而出租人也无权要求承租人对房屋恢复原状。
本案中,李-刚对租赁房屋进行换门窗、铺地板、吊顶等装修,虽然已经与原房屋形成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不可分离拆除,若分离拆除必将造成原物及附属物价值的贬损,故不能请求张-强返还。原因在于:
首先,添附物未必使出租人因此受益。李-刚对房屋进行的装修是为经营电脑配件,其装修装饰的风格很难说会有助于提升张-强将来对房屋的使用价值。
其次,承租方已经因装修受益,无权要求出租人补偿装修费。任何投资皆有风险,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承租人既然明知该装饰装修物将来很难拆回,无法收回残值,仍愿意进行装饰装修,可见其已将该费用作为实现租赁合同目的的必要成本,在合同期内分摊完毕。当然,出租人如果事先对合同期满后的装饰装修费用承担问题,与出租人进行特别约定,则可以要求出租人承担装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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