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律师事务所在省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管理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为主、政府指导价为辅的价格管理方式。
一、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三)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第六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律师事务所应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提供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以外的法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九条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具体收费方式,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依照本办法协商确定。
第十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律师事务所可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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