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王于2001年6月投资设立**有限公司,其中陆出资26万元,王出资24万元。在经营过程中,两大股东之间存在矛盾。11月13日,双方签订了《退出协议》和《还款协议》,明确陆某将从11月14日起退出**有限公司,由王某单独经营。陆某将回收投资于该公司的整套造粒设备和原辅材料,王某将在10天内支付陆某16万元。两份协议均由双方股东签字并加盖**有限公司印章。12月13日,王先生向陆先生支付了5万元股权转让款。后来,王先生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时,工商部门没有给他许可。此后,王某拒绝支付剩余的转账款。为此,陆某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王某支付11万元股权转让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协议,将导致“一人公司”的出现,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而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可以相互转让部分出资,原告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这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此外,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照《公司登记条例》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仍为公司股东。因此,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撤诉协议》和《还款协议》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这两个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真实表达,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这两项协议应被视为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未支付的转移支付款11万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撤诉协议和还款协议是基于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失效呢?《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或者五十个以上股东共同设立,这一规定确定了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数量。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虽然会导致被告对公司全部股权的所有权,但不能否定双方签订的协议的有效性。股权转让后,股权受让人可以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注销公司或变更企业形式解决所谓的“一人公司”
事实上,“一人公司”的存在在学术界争议已久,因为禁止“一人公司”的存在可能意义不大。如果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有两个股东,一个股东的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1%,另一个股东的出资额占99%,这与“一人公司”在本质上没有太大区别。实际上,家族企业比比皆是。国外一些国家,如德国,已经开始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但缺乏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来保障交易安全、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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