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地、市、县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级有关部门:
近年来,随着我省城镇经济和第三产业的蓬勃发展,城镇房屋租赁市场越来越活跃。但是,由于房屋租赁市场管理工作起步晚,管理制度不尽完善,致使国家税费流失,房屋租赁市场发育差,租赁当事人之间矛盾和纠纷越来越多,不仅损害了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社会治安带来了一些问题,严重制约着城镇房屋租赁市场的正常发展。为了认真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全省城镇房屋租赁管理,规范租赁地为,维护租赁市场秩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我省城市(含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后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均应遵从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办理《房屋租赁证》。
二、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协调一致,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对城镇房屋租赁市场管理,共同做好此项工作。当前,要着重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培育城镇房屋租赁市场,规范租赁市场行为。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尽快完善各项同管理制度,制定管理办法。
(二)清理整顿城镇房屋租赁市场。对凡是利用房屋从事租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限期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房屋租赁证》。今后对没有办理《房屋租赁证》的,工商部门一律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对已办《营业执照》而又未办理《房屋租赁证》的单位和个人,限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房屋租赁证》。
(三)查处城镇房屋租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租赁市场秩序。各地房地产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协作,对各种非法租赁房屋经营活动坚决予以取缔。凡逾期不办理证照的视为非法租赁活动,依照有关房地产管理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予以处罚。凡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偷、漏税费的,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三、省建设厅直接办理《房屋租赁证》的范围与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的范围一致。
各州、地、市、县的《房屋租赁证书》的办理范围,与各州、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发证范围一致。
在具体办理过程中,支持“先证后照”原则,即房屋租赁当事人须先到相关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营业执照》。
四、严格实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到有管辖权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申请房屋登记备案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身份证;
(四)本市常住居民的提供户籍证明;
(五)外地来宁务工经商的须持有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证》。
房屋租赁申请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当事人领取《房屋租赁证》后再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房屋租赁证》统一由省建设厅印制。办理《房屋租赁证》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申请机关缴纳一定的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房屋租赁证》与《营业执照》的有效期一致,每年进行年检一次,年检与换发证(照)的时间一致,同步进行。
五、出租房屋在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被征用的,租赁双方要及时办理合同终止事宜,并按要求积极做好拆迁工作。
六、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限期补办手续,并对租赁双方分别处以核定月租金5~10倍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处以月租金5~10倍的罚款。
(三)出租方匿报房租的,从租赁发生时计算,匿报部分的收入全部没收,并可处500-1000元的罚款。
(四)接合同条示因出租方对房屋长期不进行检查维修影响承租方使用或发生事故给予承租方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500~1000元罚款。
(五)出租方偷漏、拖欠税费的,由税务机关按规定处罚。
(六)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七)租赁双方妨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罚没款等行政处罚时,要严格遵守执法程序,记录违法事实,当事者签名,填写处罚通知单,开具收据,并告知诉权,罚金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七、各级房屋租赁管理人员要秉公执法,依法办事,不得故意刁难,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贪污受贿,一经查出,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州、地、市、县接到此通知后要立即着手组织实施,力争年内使我省城镇房屋租赁管理走上正规化,法制化的轨道。年底省建设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进行检查。各地在执行当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省建设厅联系。
青海省建设厅
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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