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时起,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交付迟延的情况下,就要考虑按此规则处理是否会导致对当事人各方的不公平。如果有,就需要作出相应的补充规定。
在标的物迟延交付是由买受人过错造成的情况下,如果仍然坚持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起转移,则显然对出卖人是不公平的。因为他已经为标的物的交付做好了准备,标的物已处于可交付的状态,而买受人则违反了及时接收标的物的合同义务。因此,本条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合情合理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9条也规定,在相关情况下,买方从货物交付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违反合同时起,承担货物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