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法律风险包括
时间:2023-03-08 10:31:58 6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上市公司法律风险有:

1、违规风险,例如上市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违约风险,上市公司与其他组织进行经济往来,存在违约行为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其他行为不当引发的风险。

一、公司融资方式

1、银行借款

信贷融资是间接融资,是市场信用经济的融资方式,它以银行为经营主体,按信贷规则运作,要求资产安全和资金回流,风险取决于资产质量。信贷融资由于责任链条和追索期长,信息不对称,由少数决策者对项目的判断支配大额资金,把风险积累推到将来。信贷融资需要发达的社会信用体系支持。银行借款是企业最常用的融资渠道,但银行的基本做法是“嫌贫爱富”,以风险控制为原则,这是由银行的业务性质决定的。对银行来讲,它一般不愿冒太大的风险,因为银行借款没有利润要求权,所以对风险大的企业或项目不愿借款,哪怕是有很高的预期利润。相反,实力雄厚、收益或现金流稳定的企业是银行欢迎的贷款对象。

2、证券融资

证券融资是市场经济融资方式的直接形态,公众直接广泛参与,市场监督最严,要求最高,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证券融资主要包括股票、债券,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资本市场运作。与信贷融资不同,证券融资是由众多市场参与者决策,是投资者对投资者、公众对公众的行为,直接受公众及市场风险约束,把未来风险现在就暴露和定价,风险由投资者直接承担。

(1)股权融资

股票上市可以在国内,也可选择境外,可以在主板上市也可以在高新技术企业板块,如美国(NASTAQ)和香港的创业板。发行股票是一种资本金融资,投资者对企业利润有要求权,但是所投资金不能收回,投资者所冒风险较大,因此要求的预期收益也比银行高,从这个角度而言,股票融资的资金成本比银行借款高。

(2)债券融资

发行债券的优缺点介于上市和银行借款之间,也是一种实用的融资手段,但关键是选好发债时机。选择发债时机要充分考虑对未来利率的走势预期。债券种类很多,国内常见的有企业债券和公司债券以及可转换债券。企业债券要求较低,公司债券要求则相对严格,只有国有独资公司、上市公司、两个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才有发行资格,并且对企业资产负债率以及资本金等都有严格限制。可转换债券只有重点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才能够发行,它是一种含期权的衍生金融工具。

采用发行债券的方式进行融资,其好处在于还款期限较长,附加限制少,资金成本也不太高,但手续复杂,对企业要求严格,而且我国债券市场相对清淡,交投不活跃,发行风险大,特别是长期债券,面临的利率风险较大,而又欠缺风险管理的金融工具。

目前对于条件好的企业可以发一些企业债券,因为市场利率比较低,融资成本较低。但是债券相对银行借款而言,还款约束强,要控制好还款风险。

3、招商引资

招商引资一般也是一种股权融资,但它不通过公开市场发售,是一种私下寻找战略投资者的融资方式。因此其优缺点与发行股票上市类似,但由于不需要公开企业信息以及被他人收购的风险较小等原因,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融资也受到一些企业的欢迎。

二、我国证券发行公司违规信息披尾的动机和信息质不高的原因

(一)信息披露造假预期收益高,成本低,严重影响了信息披露的质量。

对于信息披露违规者而言,只要违规的预期成本大大低于违规收益,违规者就有博弈的理由和冲动。而违规的预期收益等于其从证券市场上募集到的资本,包括首发、增发和配股所获得的募集资金或通过信息披露时间差谋取的暴利。由于目前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并不完善,会计造假被发现的概率很小,收益颇丰,且即使造假被发现,其所承担的违规成本也是极有限的于是,会计造假者有了可乘之机。一方面,一些证券发行公司为了掩盖其违规经营行为,违规进行信息披露。正如前面提到的广东威尔违规后受到的处罚是,应要对此事件进行追认和公告;对两名保荐代表人—中国证监会以持续督导存在不足,未关注到该公司发生违规行为的进行谈话提醒,要求以后应引以为戒,加强学习等等。而对于违规使用募集资金归还银行贷款一事,没有任何消息。如此低的违规成本势必会造成继往开来的后果。另一方面,上市公司若不能如期披露定期报告,将面临退市的后果。上市公司为保有继续到证券市场上圈钱的资格,不择手段地在自己的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以免被罚牌下场。

另外,目前我国一些上市公司中存在内幕及相关人员泄密的情况。公司内幕信息人员及相关人员因保密意识不强,造成公司重大信息提前泄露;或其利用获取本公司信息与法定披露信息的时间差,与证券投资机构联手,在股价波动中快速赚取可观收益。这种违规行为行动非常隐秘,不易被监管和发现,被处罚的概率和违规成本极低。上述这些违规行为,无论是剥离后的娇好面容,承诺的灰飞烟灭,还是内幕人员的一夜暴富,无一不证明了违规信息披露存在明显的收益效应。

(二)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行为影响了信息披露的质量。

在证券发行公司信息披露中,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中介机构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他们受聘于证券发行公司,对其公开披露的各种财务数据、文字信息的公允性、合法性进行专业审查和鉴证,并出具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一家上市公司命运的,负有责任的报告。这些由中介机构的保荐人、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执业人员签名的文件,一旦在证券发行公司披露的信息中出现,无疑将增加该信息的说服力和可信性。然而,我国中介机构的法人制组织形式,降低了中介机构人员的责任或过失成本,出现了在利益的趋动下,许多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时,应执行的审计程序不执行,或审阅报表不尽责,甚至为了一已私利,帮助证券发行公司制造虚假信息,不严格履行勤勉义务的情况,助长了证券发行公司违规信息披露的行为。

三、证券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一)基本条件。

证券公司公开发行债券,除应当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发行人最近1期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

2、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3、最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4、具有健全的股东会、董事会运作机制及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具备适当的业务隔离和内部控制技术支持系统;

5、资产未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占用;

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定向发行债券,除应当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前述第2-6项所规定的要求,且最近1期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

定向发行的债券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合格投资者是指自行判断具备投资债券的独立分析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资者:

(1)依法设立的法人或投资组织;

(2)按照规定和章程可从事债券投资;

(3)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经审计的净资产在2000万元以上。

(二)募集资金的投向。

发行债券募集的资金应当有确定的用途和相应的使用计划及管理制度。募集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用于禁止性的业务和行为。

(三)不得再次发行的情形。

根据《证券法》第十八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发行公司债券

1、前一次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的;

2、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且仍处于继续状态的;

3、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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