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复议决定
(一)行政复议决定的定义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法作出维持、限期履行、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从其规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报请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承办人应及时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复议机关公章,在法定时限内按规定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等受送达人。
(二)行政复议决定的效力
《行政复议法》第31条第3款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复议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1、具有确定力,即具有不可变更的特性,申请人不得再次就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复议;
2、具有执行力,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必须履行复议规定的义务,申请人若对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诉讼期间不会停业复议决定的执行;
3、具有拘束力,复议决定一经生效,就具有不可争辩的权威性,当事人必须无条件按决定的要求拘束自己的行业。除非经行政诉讼或者其他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决定的内容。
二、行政复议审理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办法,案件承办人应对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法定程序、法律依据等进行全面审理,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向双方、第三人及有关单位、人员进行调查。
复议机关的法制部门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调查取证。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要求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确认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时间的规定:
1、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申请人知道的时间;
2、受送达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代签收人、收发室等)签收具体行政行为的送达法律文书的时间,为申请人知道的时间;
3、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送达法律文书的,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的时间为申请人知道的时间;
4、邮寄送达的,签收邮件的时间为申请人知道的时间;
5、公告送达的,公告规定的时间届满之日为申请人知道的时间;
6、未规定履行期限的,自公安机关收到履行法定职责之日起六十日起的第二日为申请人知道的时间;
7、规定了履行期限的,自公安机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为申请人知道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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