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债权人的效力
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原告主体是债权人,诉讼请求的内容是债务人的债权,被告主体是次债务人,那么,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确认成立后,债权人应当是受偿的主体,可以直接接受次债务人的履行,且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可以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2、对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要受到限制,即债务人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权利不得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不得为妨害代位权诉讼而处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否则应当受到民事制裁。人民法院确认代位权成立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与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但如果次债务人的债务在向债权人履行后还有余额,则债务人仍可以就余额部分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
3、对次债务人的效力
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事由,比如诉讼时效抗辩、不可抗力抗辩、同时履行抗辩等均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有些不属于债务人的抗辩事由,次债务人也可以提出抗辩,譬如专属债务抗辩、债务数额抗辩等;但专属于对债务人的抗辩事由,譬如程序上协议管辖抗辩,是不能向债权人主张的。
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获法律支持吗
债权人的代位权在法律上是有明确规定的。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债权人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债权人代位权的提前行使】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七条【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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