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设立公司或者购买公司股份的,享有相应的股权,但有时可能会对股东资格产生争议,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争议。那么,如何确认股东资格的管辖法院呢??股东出资是指公司的投资者或者设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对公司出资的行为。股东出资的特征是将出资财产转让给公司,其法律特征是出资财产所有权的转让。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通过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方式履行出资。股东出资后,如果以其他形式出资,需要经过任何法律评估程序,以避免出资缺陷引发的争议。《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有关规定是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出资协议履行地为基础,但管辖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股东出资纠纷有很多表现:虚假出资纠纷、逾期出资纠纷、出资不足纠纷、抽逃出资纠纷等。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股东出资瑕疵对确认股权份额有何影响?
在认识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准确理解股权的概念。所谓股权,顾名思义就是股东享有的权利。法律上的权利,体现的是一种法律关系,股权法律关系实质上是股东基于其取得股东资格而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股权关系的主体是股东,凡是对公司投资或者基于其他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资本一定份额并享有权利的主体,就是公司的股东。
从理论上讲,股东是负有出资义务的人,却不一定是已经实际出资的人。股东出资瑕疵(包括出资不实、出资虚假、抽逃出资等)并不改变其已有的股东资格,这种资格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在公司之外,更重要的是公司登记的确认。这些文件未必能完全证明该股东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却是证明其股东资格的基本依据。否认了出资不实股东的资格,也就否定了其与公司之间的任何法律关系,这显然是与股东应当承担出资义务及法律责任的规定相违背。因此,股东出资瑕疵,原则上不影响股权份额的确定。在全体股东均存在出资瑕疵时,尤其如此。这一处理原则,与审理涉及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纠纷、知情权纠纷案件等相类似。
本案中,申德公司的注册资本系由他人垫资,故验资报告所显示的出资份额,不能作为确认股权份额的依据。至于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事后是否实际到位,从申德厂与申德公司具有一定程度的业务、资产混同的关系来分析,不排除申德公司的实有资本、运作资金来源于申德厂的可能性,而且尚未发现有申德公司的债权人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更何况本案系公司股东之间对股权份额的确认之诉,不涉及公司外部关系,股东究竟出资与否,不影响对案件的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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