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第一条为开辟新的融资渠道,引导企业运用市场机制筹集资金,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企业短期融资债券是指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向社会发行的企业债券。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企业短期融资债券的主管机关,负责企业短期融资债券的审批、转让及管理。
第四条凡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具有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经省人民银行批准,可发行短期融资债券。
第五条发行短期融资债券必须坚持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严禁强迫或摊派。
第六条短期融资债券期限分为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三种。
第七条短期融资债券利率可略高于相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上浮最高不得超过40%。
第八条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只能用于解决企业临时性、季节性流动资金不足,不得用于长期周转和固定资产投资。
第九条短期融资债券的发行对象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企业、事业单位购买短期融资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有权自行支配的资金。
第十条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债券,可以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也可自行发行。
第十一条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的金额不得超过本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总额的30%。
第十二条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由省人民银行在国家批准的额度内实行统一管理,按余额控制,周转使用。
第十三条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的企业,应向当地人民银行申报,经市、地人民银行审核,报省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四条申请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的企业应向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的申请报告。
(二)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的章程或办法。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近期财务状况报告,发行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企业,还应提交信誉评估报告。
(五)担保书。
(六)短期融资债券票样。
(七)批准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的企业因经营不善或亏损无法按期还本付息时,由担保单位承担偿付责任。
第十六条批准机关和当地人民银行有权对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筹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按下列规定处理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行短期融资债券或实际发行额超过批准金额的,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擅自发行额或超过批准发行额2-5%的罚款。
(二)利息支付超过核定上浮标准的,处以超发额的同等金额罚款。
(三)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限期清回、用于流动资金,并处以挪用额5%的罚款。
(四)对用无权自行支配资金购买企业短期融资债券的单位,处以购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十八条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罚款。
第十九条超息罚款,由人民银行逐级上划,其他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省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在执行中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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